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智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智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智杰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樓,因懷疑 邱桂香 毀損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桂香,致邱桂香受有「額頭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桂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犯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和解,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目的,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馬智杰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舉止,辯稱:我只有把安全帽往地上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桂香故於警詢時證稱其被被告徒手並以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惟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實有以安全帽毆打之,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醫院就診之結果,其豈是僅受有額頭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又依卷內所附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固然有高舉安全帽之行為,但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後續以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實,是以既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而來,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率認被告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