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寶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洪寶慈應依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一0一年民調字第0三三0號調解書(如附件)所載之給付內容向被害人 賴螢君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洪寶慈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3時許,經由電腦網路獲知有人正在收集金融帳戶之訊息,若出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酬勞。洪寶慈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來做詐欺所得財物出入之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15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予自稱「 張哲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在電腦網路上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洪寶慈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同年5月14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
員,並向 薛秋梅 佯以: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致薛秋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住○○○○路ATM匯款29,989元至前揭洪寶慈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㈡於同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並向
賴螢君佯以: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賴螢君陷於錯誤,旋即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匯款2筆共59,974元至前揭洪寶慈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嗣經警據報後,調取洪寶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秋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寶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上網找工作,對方以網路即時通聯絡伊,說是經營運動彩券類,只要伊提供帳戶,一個月可以給伊12,000元,對方說會有很多人匯錢到伊帳戶,伊不知道為何要匯錢,伊有問對方會不會牽扯犯法,對方說不會云云。惟查:
㈠田中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薛秋梅及被害人賴螢君分別於101年5月14日接獲來
歷不明之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遭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
ATM配合取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操作電腦網路ATM及ATM提款機匯款29,989元、59,974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田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分據告訴人薛秋梅、被害人賴螢君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薛秋梅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賴螢君之存摺影本及被告之上揭田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其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並任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竟然僅知悉對方係經營運動彩券類,而未向該人詳加查問以取得有關應徵工作之雇主、工作內容之相關細節資料,且就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後會如何運用一節,亦未做任何查證,是被告所辯已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末以,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既自承有詢問對方是否涉及犯法,更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賺取金錢乙節之合理性、合法性有所懷疑,惟被告因貪圖快速取得金錢仍交付之,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薛秋梅、賴螢君,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賴螢君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薛秋梅達成無條件和解、與告訴人賴螢君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一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薛秋梅及被害人賴螢君達成和解,諒其應知所悔悟,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賴螢君於101年12月17日在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依該調解書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對被告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與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
101年民調字第0330號調解書所載係同一給付)。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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