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彙整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雅敏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自己擔任六合彩組頭,以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10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臺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3碼、1碼等,即為中獎),供不特定民眾下注賭博。如中獎者,即可分別獲賠簽注金額57倍、570倍、最少8倍之金額;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鄭雅敏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對賭,藉以營利。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有六合彩彙整單2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雅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惟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警員自己寫的,伊並無這樣說;伊係跟檢察官說伊自己有簽賭但沒有經營六合彩當組頭,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賭博,並非伊之意思云云,而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2頁)。為此,本院於審理期日分別勘驗被告於101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自白部分,與警詢及偵訊筆錄相符。雖被告仍辯稱:伊當時那樣說可能是伊聽錯了,伊當時太緊張,所以就亂回答,伊有重聽;因為很緊張,檢察官說什麼都沒有注意聽,所以才會承認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詢問,雖多以「嘿」答覆,惟回答時眼睛均有注視問話之警員,回答「嘿」(對)時,同時以點頭表示「正確」之意,可認被告當時確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另被告雖辯稱伊有重聽,惟稱未曾因此就醫治療,而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立即應答,並無因聽力障礙無法瞭解問題之情形,甫以上開警詢過程,被告對於警員詢問賭輸多少錢時,尚能主動回答「1萬5」;對於警員詢問為何經營六合彩,亦答稱「隔壁的....叫我幫他寫」;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經營六合彩,亦點頭答以「嘿嘿」承認,並稱:因為伊有一個殘障的(孩子)負擔重才會做,從9月2日開始做,做2期而已等語,過程中並未要求重複問題且均能立即回答,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被告所辯「太緊張、重聽、亂說」致欠缺任意性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查,堪認被告辯稱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不正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何欠缺任意性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得為證據。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核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簽注(彙整)單2張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經營六合彩擔任組頭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彙整) 單乃伊 自己簽賭下注云云,惟查:
(一)細觀扣案之六合彩彙整單,分別記載日期為9月4日、9月6日,於查扣當年即101年,分別為星期二及星期四,而為香港六合彩之開獎日;又其左側記載:132×50、223×50、142×50等;右側記載:10×100、66×200、88×100;另9月4日簽注單下方則記載:2日20万、1095+12630+260+240=14225(以直式算式記載),顯係另有彙整統計功能之記帳單,非一般賭客單純下注簽賭,僅記載簽注號碼及金額之六合彩簽注單,是以此2張六合彩彙整單,除係被告作為賭客簽賭號碼支數證明外,另為被告與上游組頭統計對帳之用,是被告辯稱上開2張六合彩彙整單,僅係伊自行簽注六合彩之用,應非可採。
(二)甫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 顏錫楨 為被告配偶),於101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開獎日:8月28日星期二、8月30日星期四、9月1日星期六,通聯分別有15通、22通、10通;相較於非開獎日:8月29日星期三、8月31日星期五,通聯分別只有8通、3通,明顯較多,且多集中在晚上開獎時間前後之情形(詳101年度聲搜字第1991號卷第9至16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伊為何經營六合彩,供承係「隔壁的....叫我幫他寫」;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經營六合彩時,亦點頭承認,且供稱:因為伊有一個殘障的(孩子)負擔重才會做,從9月2日開始做,做2期而已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6日,反覆持續提供上開住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短且規模不大,犯罪後原坦承犯行,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2紙六合彩簽注(彙整)單係被告所有,兼為賭客簽賭號碼支數證明及彙整與上游組頭對帳之用,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非屬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為101年9月2日起一節,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否認,且扣案簽注(彙整)單上,除9月4日及9月6日之日期記載外,並無其他日期,有上開簽注(彙整)單在卷可稽,是尚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