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並有 喬崇仁唐英俊鄭明義耿慧琴 等證人在場,此有結婚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是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訴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於斯時即已成立,被告即屬自訴人之配偶,參以首揭規定,自訴人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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