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甲○○聘僱菲律賓籍女子ONONODCAROLGADNGEN之期間為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
(二)菲律賓籍女子ONONODCAROLGADNGEN是以商務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臺,簽證停留期間為十四日;(三)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館前路口處,為警查獲ONON
ODCAROLGADNGEN,經其供述,始查獲甲○○;(四)本件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附卷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素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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