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前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一百一
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但屆期並未償還。為此提出借款協議書及催告函為證,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協議書及催告函為證,被告二人對此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被告自同年月廿八日起始負遲延
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件借款,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部分之利息請求,據上說明不應准許。其餘請求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