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遠離住居所、學校及禁止直接及間接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為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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