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某不詳店名PUB內,受綽號「 小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零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三0公克)。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之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MDMA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此外,並有經檢驗呈含MDMA成分反應(毛重零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三0公克)之藥錠一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0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參照)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受人所託,且寄放之數量亦僅為一顆,且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前揭MDMA一顆,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