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九二
六、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之業務,竟與 鄭素卿徐道詁彭剛志徐毓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在台北市○○○段一五三、一五五號地下室設立長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由彭剛志出任董事長、徐毓堂任業務經理、徐道詁任財務經理、鄭素卿隱身幕後控制資金進出,被告則在國外遙控資金之吸收及運用,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對外詐收存款,同時偽造澳洲艾爾德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且持以行使出示投資人,並以每十五萬元每月利息高達四分以上為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存入長青公司,至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止,計詐得八千二百六十萬元,案發後鄭素卿、徐道詁即將長青公司吸收之存款提領一空,潛逃出境至泰國與被告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涉犯右揭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其法定刑之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十年追訴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三個月又十六日,因追訴權已於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則經計算結果,其追訴時效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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