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生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生商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本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不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生商實業有限公司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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