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洋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友人 戴伯軒 (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3、1888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審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旋即提領一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戴伯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另案被告戴伯軒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3、1888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審理中,本件與該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與戴伯軒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戴伯軒部分業經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3、18885號,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審理中),故就被告與戴伯軒所為應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幫助犯彼此間自無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而係各自負擔其幫助罪責。則被告縱有將戴伯軒交付之帳戶轉交他人使用之情,其等間亦難論以共同幫助詐欺之罪責,是前開追加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已起訴之戴伯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尚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被告與戴伯軒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戴伯軒部分業經起訴(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
3、18885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審理中,被告與戴伯軒雖均涉嫌幫助詐欺行為,惟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始合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
五、原審以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而認被告縱有將戴伯軒交付之帳戶轉交他人使用之情,其等間亦難論以共同幫助詐欺之罪責,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為不合法,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3、18885號起訴書(戴伯軒案件)、追加起訴書(本件被告)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提供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使相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其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遽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形受騙金額總計1 潘湘琴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6日向潘湘琴佯稱:港股目前有投資機會,惟須匯款之指定之代付帳戶提供財力證明,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使潘湘琴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7日14時17分,匯款方式,將9萬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9萬8000元2 林雅玟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9日許,假冒香港匯豐銀行主管致電林雅玟,在電話中佯稱:港股目前有投資機會, 惟渠 無法用本人名義投資,須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使林雅玟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9日12時6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4萬元匯入上開帳戶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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