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鑫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57號、110年度偵字第4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鑫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鑫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第一出口之置物櫃,讓某身分不明之人前往拿取,並以LINE通訊告知對方該金融卡之密碼、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該身分不明之人乃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 蕭庭宜 、 吳建逸 、 吳立凱 ,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各該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持曾鑫樺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鑫樺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因蕭庭宜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庭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建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52至5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鑫樺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予某身分不明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人詐騙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且於109年8月22
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第一出口之置物櫃,讓某身分不明之人前往拿取,並以LINE通訊告知對方該金融卡之密碼、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告訴人蕭庭宜、吳建逸、吳立凱,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各該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3857卷21至30頁)在卷可證,首堪認定。又被告所提供者,為上述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起訴書認被告並有提供存摺乙節,難認有據,惟尚無礙起訴範圍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住址或營業處所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而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被告供稱當時係透過網路擬向對方借錢等語(見偵303卷第4頁反面、偵13857卷56頁),然本件蒐集帳戶方式,係由被告將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之公共置物櫃,讓某身分不明之人私下前往拿取,核與正常貸款送件程序迥異,乃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及檢警查緝之常見手法,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確有預見。詎被告仍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自白(見原審卷77、80、84頁),始屬真實可採。被告嗣改口辯稱自己亦屬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雖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一併交給對方,然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足以使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且被告在上開帳戶遭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亦無任何掛失帳戶之舉,自不影響其幫助犯行之成立。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移轉、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身分不明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提領得手,而造成金流斷點,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蕭庭宜、吳建逸、吳立凱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審表明對於被訴事實均認罪(見原審卷77、80、84頁),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曾經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情節不同,且未經檢察官說明被告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使用,且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且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認檢察官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犯後態度、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非屬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且原判決有上述漏論部分罪名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告訴人蕭庭宜、吳建逸、吳立凱3人之受騙款項轉入後,隨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證據1蕭庭宜於109年8月28日20時30分起,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蕭庭宜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多筆扣款,須上網解除設定云云。109年8月28日21時6分許9,989元⑴告訴人蕭庭宜指訴(見偵13857卷5至7頁)⑵網路轉帳明細畫面(同上卷14頁)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同上卷8至13頁)2吳建逸於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起,假冒網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吳建逸先前購買網路遊戲外掛服務,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109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29,985元⑴告訴人吳建逸指訴(見偵46卷3至5頁)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總登摺交易明細(同上卷24、25頁)⑶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20至23頁)109年8月28日21時52分許22,123元3吳立凱於109年8月28日21時許起,假冒網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吳立凱先前購買網路遊戲商品,錯誤設定購買數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109年8月29日0時15分許30,000元⑴告訴人吳立凱指訴(見偵303卷6頁)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11頁)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9頁)109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0時24分許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