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貞指定辯護人鄭諭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貞(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黃永 郯(下稱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7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續以「土匪小偷…騙錢騙色騙人… 黃永郯 給移民署關起來齁…騙財騙色的人就是黃永郯」等語,侮辱告訴人,致生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確實是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客廳內所說的,我是情緒宣洩,我家的大門是關著,告訴人住處的門也是關著,當時告訴人沒有在走廊上,我並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況且同名同姓的人這麼多,我並不是在講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住處之內,辱罵「土匪小偷…騙錢騙
色騙人…黃永郯給移民署關起來齁…騙財騙色的人就是黃永郯」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8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35頁;110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錄音譯文1份、原審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39至4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
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本件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載言語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之內,斯時被告住處大門呈現關閉狀態,門外並無人在現場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2-1、52、61頁),被告住處既非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而係作為私人居住使用空間之私宅,被告始終係在自家宅內為上開語言,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另由被告於案發時地發出之音量判斷,縱認被告縱情辱罵聲量偏大,然此係被告在自宅內為情緒之抒發、怒氣之宣洩,依客觀事證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地既無開門外出察知屋外現況之舉動,始末均係在私人住家範圍內為上開辱罵言語,自難認被告就住處外之客觀情狀所明悉,則被告主觀認知亦應係在大門緊閉之住處內發洩,核屬內外有別之私人場所,難認與「公然」之要件符合,是被告辯稱:我是在我的住處內講上開話語,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核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家裡先
聽到聲音,才去看監視器,再開啟監視器錄下被告講話的過程,當時我太太在家裡也有聽到。我沒辦法確定鄰居有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的事,但是從監視器光碟可以聽的出來鄰居應該都聽的到,因為被告的聲音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53至55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比鄰而居,彼此不睦、互有訟爭,告訴人已不堪其擾,始有裝設監視器以蒐證並維持居家安寧之自保舉動。惟佐以被告住家大門(外門)為上下方格鏤空形式,有卷附之被告住處大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頁),於案發之際,告訴人既係在屋內聽聞聲音而出門以監視器攝錄下被告辱罵行為,若被告確實有刻意開啟內門而令辱罵語詞散逸使鄰人得以聽聞,衡以屋內外光線之不同,應可輕易由大門外鏤空之方格處目睹或由監視器畫面中探知被告有開啟內門或掩門辱罵之舉;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全程閉門,未見有開啟大門或半掩內門之表徵,是認告訴人於偵訊所稱:被告內門打開聲音才會這麼大等語(偵卷第35頁),核乏事證佐憑,難謂可信。況查,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足徵被告有使用麥克風或擴音器以擴大音量,案發時間為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此為周間之星期二,乃正常上班上課日,有中華民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依目前臺灣一般家庭的工作生活狀況、起居習慣係午休或上班時間,難認於該時被告住處之特定樓層有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同時在場之高度可能,此依原審勘驗時,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外,並無任何人停留或行經該處即明,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都說是鄰居「可能」會聽到等語(偵卷第35頁),誠屬告訴人主觀判斷,並無相關事證佐憑,難以遽採。本案既難以建立起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客觀狀態,自無法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住處內為上開辱罵言語,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家住宅之內,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就其遭辱罵之經過指訴明確,前後一致,堪認屬實,被告應係利用開啟或半掩內門之際,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顯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非妥適。然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非無扞格之處,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在家內縱情辱罵之行為,有達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本案客觀上並無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事實,被告既全程在自家屋內,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意欲,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