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政緯 輔佐人 周政勳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適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政緯於民國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2時1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巷口,見 李溪水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害人李溪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遭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4369卷《下稱偵14369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69卷第23至26、27、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369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369卷第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14369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另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政緯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機車上遺留之車鑰匙,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之客觀事實,並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旁簽名確認為騎車之人(見偵14369卷第35頁)。是認被害人之指述機車遭竊之情,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為,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而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準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亦與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然有別,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警詢中供稱:我原本要搭捷運,但發現該機車之
鑰匙未拔,一時貪圖方便即騎乘該車赴面試等語(見偵14369卷第9至11頁);嗣於原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該機車非我所有,我不認識該機車所有人,時間上也來不及得到該機車所有人同意,因為我趕著去面試,我也知道別人的東西未得同意不能自行取用,否則會有竊盜犯罪的問題;我使用完該機車後,沒有親自還給車主,也沒有在車主報警之前告知車主我把該機車停放在何處,該機車是警察去找到的;我沒有騎回原本上開機車停放的位置,因為原本的停車位被其他機車停放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復於本院供述:我家走出巷口就是機車的位置,我當時要去面試,原本要坐捷運去,我要先坐公車到萬隆站,是新店松山線,後來是騎機車去面試的,那裡只有這一部機車,鑰匙就插在電門上,我直接騎,我當時沒看到車主,沒問過車主就把車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由上可知,被告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視同所有人使用上開機車,其擅自取走上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上開機車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亦無使用之權源,被告騎走機車,已然破壞車主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致使車主無從知悉機車之下落而報警處理、尋獲,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無竊盜之犯意,只是使用竊盜云云,惟查:
⒈若被告僅是暫時借用上開機車,衡諸常理被告於使用機車
後隨即放回原處,然查,上開機車係於同日嗣後為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該處為「馬路旁」,與被害人原停放上開機車之臺北市○○區○○路0巷巷口之「巷子」,顯非同一處所。
⒉雖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上開兩處距離僅60公尺,且
被害人如果從該巷口進出,應該就可以發現該機車乙節。然因被害人既報案上開機車失竊,可見被害人無法尋獲機車下落,堪認被告事後停放之位置,並非被害人顯而易見之處所;況被害人停放機車後,竟遭被告竊取機車離去,造成被害人找尋不到,此乃被告不告而取,豈能課予被害人必須前往附近找尋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徒以60公尺之距離作為被告竊車之卸詞,殊難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本要騎車放回原處,但
被警察攔下云云,此部分之辯詞,核與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被告等客觀證據不符,難認真實,併此說明。
㈣雖被告提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頁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進行參與面試工作之社會活動,本欲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面試工作,因見被害人之機車鑰匙遺留車上,為圖一時方便而改以騎乘機車前往,可見之判斷能力並無異狀,是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狀,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4369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卷第67至69、75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雖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簽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被害人遭竊之機車本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14369卷第3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簽立和解契約時,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是認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再者,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係量處中低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