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丙○○並繼續禁止接見與通信,乙○○解除禁止接見與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甲○○、丙○○另犯之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中被告甲○○、丙○○並繼續禁止接見與通信,被告乙○○認已無禁止接見與通信之必要,應予以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