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正氣路口紅燈停車,僅因超過停止線,卻為警員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開單舉發,與實情顯有不符,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當場舉發,而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並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者,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僅承認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市○○路與正氣路口處,並有收受執勤員警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一聯,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僅係紅燈時停車超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云云。惟依證人乙○○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答:當時異議人的方向是在臺東市○○路上由東向西行駛,當時正氣路與中山路路口,正氣路東向西方向是紅燈,異議人直接闖正氣路方向的紅燈而直駛。在正氣路口為紅燈時,異議人尚未超越停止線,當正氣路口還是紅燈時,異議人已由正氣路穿越中山路到正氣路另一頭」、「(問:異議人違規當時你的位置在何處?)答:我當時是站在異議人騎車穿過中山路後另一頭的正氣路右邊路上,所以當異議人騎車闖紅燈時,我就在路邊攔查」、「(問:在正氣路方向是紅燈的時候,異議人都沒有停下來?)答:是的,當我攔查的時候異議人才停下來」、「(問:當時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是否非常明顯?)答:是的,當時正氣路方向紅燈車陣都停下來,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直接穿越中山路過來,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個人闖紅燈」、「(問:違規舉發單異議人有無收受?)答:違規舉發單是三聯式,其中一聯是交給違規人收受,我有交給異議人收受,她有收下來」(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參諸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異議人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固拒絕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該拒絕簽名乙節業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記明其事由,異議人復自承有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一聯,已如前述,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確有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亦依規定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當場收受,應無疑問。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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