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即本院95年度監字第1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第一審法院雖有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命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惟臺東縣政府社工人員卻以收養案件處理,以被監護人陳振盛為相對人,對應列為相對人之再抗告人則完全置之不理。該調查報告未慮及應到再抗告人家中訪視,自無法依前開法條規範意旨提出其他適當之人與原監護人雙方之比較,及何人較為適任之調查報告與建議。本件調查報告與建議對再抗告人方面隻字未提,竟以被監護人為相對人之收養案件處理,已違反上述法條規範意旨,與全未製作此報告與建議並無不同,亦使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形同虛設。第一審予以採納該調查報告與建議,實質上已形同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可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法院亦予以維持,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核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僅就原審及抗告法院採為證據資料之一之臺東縣政府訪視報告為指摘,忽略原裁定就此部分業已闡述甚詳之其他憑斷之證據資料,顯係就原審及抗告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執,無一關涉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事實。此外,復難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范乃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