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減為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罪,各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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