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刑在案);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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