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乙○○被告甲○○
3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91年度東院公字第516號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載建物及土地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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