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96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景瑞 」印章壹枚、仕耀視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仕耀視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章程之股東簽章欄內偽造「林景瑞」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景瑞」印章壹枚、仕耀視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仕耀視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章程之股東簽章欄內偽造「林景瑞」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經營通訊工程業務,擬成立「仕耀視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耀公司」),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方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不變與充實,又其與己○○、丁○○(原名林景瑞)、庚○○僅分別實際出資新台幣(下同)5至10萬元,戊○○並未實際出資,且戊○○亦明知甲○○成立公司之股款不足,甲○○與戊○○竟於民國88年4月間,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戊○○引介不知情之洪 蔡月娥 供甲○○借調資金,甲○○遂以「仕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88年4月15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設「仕耀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存入3萬元,再由 洪蔡月娥 於同日將999萬9,000元匯入前開「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仕耀公司」應收之股款,擔任「仕耀公司」負責人之甲○○明知借調之金錢非股東實際出資,竟持上開存款紀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仕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填載該公司已收足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且甲○○繳納股款320萬元、戊○○、己○○之妻乙○○、丁○○及庚○○均分別繳足股款170萬元等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德心 辦理查核,經張德心於88年4月16日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名核章,表示「仕耀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業已全額收足,甲○○即於88年4月17日將前開「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390萬、90萬及
520萬元,分別匯回洪蔡月娥於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蔡月娥以其妹 蔡宛秦 、甥 蔡嘉榮 之名義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甲○○明知丁○○及庚○○僅參與投資「仕耀公司」,均未同意擔任名義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及庚○○之授權,擅自將其保管之丁○○及庚○○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辛○○,由辛○○在「仕耀公司」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上,蓋用丁○○及庚○○之印章各1次,用以表示丁○○及庚○○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且同意訂立該章程之意,而偽造該份公司章程;甲○○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前開「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會計師書立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偽造之公司章程等文件,於88年4月23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仕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丁○○、庚○○,嗣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應收股款確已繳足而實質審查後,誤信符合設立登記之各項要件,於88年4月26日准予設立登記。
二、戊○○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於89年間告知甲○○不願繼續擔任「仕耀公司」之名義股東,甲○○竟未經丁○○之授權,擅自於不詳時、地,偽造「林景瑞」之印章1枚,復明知壬○○未實際出資,且丁○○、庚○○及壬○○均未同意擔任「仕耀公司」之股東,竟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辛○○製作「仕耀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戊○○將出資額170萬元轉由甲○○承受,甲○○復將出資額10萬元轉由壬○○承受等事項,再將偽造「林景瑞」之印章,連同保管之壬○○、庚○○之印章各1枚,均委由不知情之「仕耀公司」員工交付予不知情之辛○○,由辛○○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蓋用偽造「林景瑞」之印章及壬○○及庚○○之印章各1次,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另甲○○製作「仕耀公司」章程,記載壬○○擔任公司股東,以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程序,並於90年3月6日未經丁○○、庚○○及壬○○之授權,在公司章程之股東簽章欄,蓋用偽造「林景瑞」之印章及盜用庚○○、壬○○之印章各1次,而偽造該公司章程;甲○○復於90年3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辦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0年3月12日誤將丁○○、庚○○及壬○○為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丁○○、庚○○、壬○○。嗣因丁○○及庚○○接獲國稅局通知,查知其等遭甲○○擅自列為「仕耀公司」股東,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及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庚○○、乙○○、壬○○、洪蔡月娥、蔡宛秦、蔡嘉榮、辛○○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證人丁○○、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固為被告甲○○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甲○○、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97年
5月28日審判筆錄第18、25頁),復經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8年5月起至89年4月間在「仕耀公司」任職,曾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由被告甲○○保管,其於任職該公司第1個月未支薪,將該月薪資5萬元充作投資該公司之款項,但不知經被告甲○○登記為公司股東,而「仕耀公司」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上「林景瑞」之印文,係其交予被告甲○○保管之印章所蓋印,惟「仕耀公司」股東同意書及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上「林景瑞」之印文,非其交付被告甲○○保管之印章所蓋用,該印章亦非其所有,其未授權他人代刻其印章使用,亦未見過上開文件,復未授權被告甲○○或任何人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其印章,俟其於95年10月底收受國稅局函文,始知其經登記為「仕耀公司」之股東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3至4、41至42頁、9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證人庚○○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88年4月至10、11月間在「仕耀公司」任職,因被告甲○○表示要辦理證件,即委託被告甲○○代刻印章,並曾出資5萬元投資該公司,但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亦從未見過「仕耀公司」88年4月15日、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其印章,迄於95年間接獲國稅局函文,始悉經登記為公司股東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3至4、40至42頁、9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在「仕耀公司」任職,其接獲國稅局通知單後,始悉其夫己○○因無法擔任股東,曾持其證件及印章交予友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0年間在「仕耀公司」任職,未出資投資該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股東,復未授權他人在「仕耀公司」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證人洪蔡月娥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曾向其借調款項,數日後,借調之款項匯回其帳戶內,而前開蔡宛秦及蔡嘉榮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均為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其受被告甲○○委託協助成立「仕耀公司」,而「仕耀公司」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之股東印章,分別由被告甲○○親自及委託職員交付,由其在上開文件上蓋用,該股東同意書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製作等語(見前揭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17頁),另證人蔡宛秦及蔡嘉榮亦證稱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為洪蔡月娥使用,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亦為洪蔡月娥所有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93、94頁),均核與被告甲○○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僑商業銀行96年5月28日(96)僑銀總行政字第2473號函檢附「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6月21日(96)僑銀復字第280號函檢附「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各筆交易之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96年7月
4日松存字第0960000221號函檢附蔡宛秦及蔡嘉榮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7月2日(96)僑銀復字第312號函檢附洪蔡月娥帳戶之開戶明細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偵查卷第52至54、57至70、73至77、79至81頁),另有「仕耀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仕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4月26日建三字第158645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登記事項卡、修章對照表、股東同意書、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0年3月12日經(90)中字第09031843060號函可憑,足認被告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甲○○及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公司法關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
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足見被告甲○○及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甲○○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甲○○及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甲○○及戊○○較為有利。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甲○○及戊○○就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及戊○○亦無不利。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足見被告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甲○○於88年間為達設立登記「仕耀公司」之目的,所為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於89、90年間,為達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分別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非較為有利。
(六)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
(七)綜上,被告甲○○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且新修正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共同正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戊○○犯罪後,前開法律均經變更,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訂罰金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對於被告戊○○而言均較為有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規定「得減輕其刑」,然非屬「必」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係「仕耀公司」董事,即為公司負責人,其與戊○○均明知「仕耀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足設立登記之股款,竟向洪蔡月娥借調資金,充作公司股款,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而以申請文件表明以收足股款,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
3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起訴書漏未注意被告甲○○及戊○○行為後,公司法業經修正,逕認被告甲○○及戊○○所為,係犯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即有未當。
三、被告甲○○係「仕耀公司」負責人,為申請設立登記「仕耀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示該公司登記資本業經股東繳足,足徵該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屬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觀該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製表人均為被告甲○○亦明(見「仕耀公司」登記案卷第
41、43頁),而被告甲○○明知「仕耀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0萬元,非由公司股東繳足,係向洪蔡月娥借調而來,且於88年4月17日即返還洪蔡月娥等情,竟仍將該公司已收足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且被告甲○○繳納股款320萬元、被告戊○○、己○○之妻乙○○、丁○○及庚○○均分別繳足股款170萬元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即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公司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章程係由公司全體股東訂立,非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公司章程之性質,應屬私文書無誤,本件被告甲○○明知丁○○及庚○○均未同意擔任「仕耀公司」之名義股東,亦未授權其在「仕耀公司」章程上蓋用印章,竟擅自在「仕耀公司」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之股東簽章欄,蓋用其保管丁○○及庚○○之印章各1次,虛偽表示丁○○及庚○○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並同意訂立該章程,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持前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仕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丁○○、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次者,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11條第1項及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股東因其他股東轉讓出資而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係由股東表示同意出資轉讓之意,應屬私文書之性質,且因股東出資轉讓後,公司章程關於各股東出資額之記載即有修改之必要,而於修改章程申請登記時,即應依規定檢附前開資料,惟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申請登記時,未準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所定之實質審查程序(詳後述),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於因出資轉讓修改章程之登記申請,僅為形式審查,若公司負責人明知出資轉讓不實,竟仍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修改章程,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甲○○明知丁○○未授權其代刻印章,竟於不詳時間擅自刻製「林景瑞」之印章1枚,又明知壬○○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擔任「仕耀公司」股東,且丁○○、庚○○及壬○○均未授權其在股東同意書及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上核章,竟在股東同意書及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之股東簽章欄蓋用偽造「林景瑞」之印章及盜用其保管庚○○及壬○○之印章各1次,用以表示丁○○、庚○○及壬○○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且同意簽訂股東同意書,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另被告甲○○明知壬○○未實際受讓10萬元之出資額,且丁○○、庚○○及壬○○均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竟仍檢具股東同意書、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章程對照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辦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將丁○○、庚○○及壬○○為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庚○○、壬○○,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偽造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甲○○於前開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中虛偽記載壬○○受讓出資額,復持該公司章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一節,因有限公司之章程係由全體股東訂立,非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故被告甲○○冒用壬○○、丁○○、庚○○之名義,訂立內容不實之公司章程,復持之行使等行為,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檢察官適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甲○○及戊○○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係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七、被告甲○○及戊○○向不知情之洪蔡月娥借調金錢,以遂行其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另被告甲○○為辦理設立登記,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填載該公司已收足登記資本額,且各股東出資額等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辦理查核,復利用不知情之辛○○在「仕耀公司」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上,蓋用丁○○及庚○○之印章各1次,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又為辦理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利用不知情之辛○○製作股東同意書,再由不知情之「仕耀公司」員工將偽造「林景瑞」之印章及其保管壬○○、庚○○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辛○○在股東同意書上蓋印,以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八、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修法後增訂但書科刑限制部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88年間,偽造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業務上文書及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後,同時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仕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因行使行為屬於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為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同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因行使行為亦屬單一,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九、被告甲○○於88年間所為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達公司設立登記之結果;另其於89、90年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達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之結果,亦即上開各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而分別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指被告石仕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情,尚有未妥。
十、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已逾1年,且「仕耀公司」設立後,係因被告戊○○欲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不願繼續擔任股東,始辦理登記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仕耀公司」資產負債表填載該公司已收足登記資本額之不實事項一節,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及被告甲○○不實登載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同時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而行使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二、爰審酌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應謹慎行事,與被告戊○○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不變與充實,竟向他人借調資金充作公司股款,復於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返還資金,對於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甲○○明知丁○○、庚○○及壬○○均未同意擔任名義股東,亦未授權被告甲○○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同意書上核章,竟利用丁○○、庚○○及壬○○任職「仕耀公司」之機會,盜用丁○○、庚○○及壬○○之印章,復使公務員將股份轉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丁○○等人,另被告甲○○固於偵查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三、另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於24年7月1日起施行後,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90年1月4日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所犯限於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始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另依據前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之易科罰金要件及折算標準,對於被告戊○○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甲○○及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甲○○固於96年3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6年4月24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亦即被告甲○○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始經通緝及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2.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2次修正,然據前所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對於被告甲○○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之刑,依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依據前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五、被告甲○○前因經營「仕耀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擔任「仕耀公司」負責人期間,行事非慎,且屢有違法情事,又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難謂對於所為犯行自始即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對於借調資金充作「仕耀公司」股款之細節,所述仍有部分保留,亦難認已徹底悔悟,故本院認其等仍有執行宣告徒刑之必要,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經丁○○之同意,擅自刻製「林景瑞」之印章1枚,屬於偽造之印章,且被告甲○○在前開「仕耀公司」股東同意書及90年
3月6日公司章程之股東簽章欄,蓋用該偽造之「林景瑞」印章各1次所生之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而偽造「林景瑞」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與上開偽造之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仕耀公司」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上「林景瑞」之印文1枚、88年4月15日、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庚○○」之印文各1枚,與股東同意書、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上「壬○○」之印文各1枚,均屬被告甲○○未經丁○○、庚○○及壬○○之同意而擅自蓋用所生,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任職於「仕耀公司」,曾將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而前開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上蓋用「林景瑞」之印文,係其交予被告甲○○保管之該枚印章所生之印文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且證人庚○○已證稱確曾因在「仕耀公司」任職,委託被告甲○○代刻其印章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被告甲○○亦陳稱前開文件上「林景瑞」、「庚○○」及「壬○○」之印文,係其擅自盜用丁○○、庚○○及壬○○委其保管之印章等語,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偽造庚○○及壬○○印章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甲○○於前開文件上蓋用「庚○○」及「壬○○」之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以及該等印文與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上「林景瑞」之印文均屬偽造,是均無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故檢察官對於該等印文,請求依據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非屬有據。
十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洪蔡月娥借調資金後,推由被告甲○○在職務上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虛偽填載被告甲○○出資
320萬元及被告戊○○、乙○○、丁○○、庚○○各出資
170萬元並繳納完畢之不實事項,另被告甲○○偽造88年
4月15日公司章程後,連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庚○○,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曾與被告甲○○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引介洪蔡月娥予被告 石世維 認識,以借調資金充作公司股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辯稱僅同意擔任「仕耀公司」之名義股東,不知被告甲○○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虛偽記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經查:
1.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固記載被告甲○○繳足股款
320萬元,被告戊○○、乙○○、丁○○、庚○○各繳足股款170萬元等不實事項,惟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相關程序,會計師曾告知需檢附股東出資表,其即將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告知會計師,由會計師填寫出資表等文件,被告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被告戊○○對於其他股東有無實際出資一節亦不知情,因有限公司成立時需有5名股東,始請被告戊○○擔任名義股東等語(見本院97年
5月28日審判筆錄第4、5、7至10頁),又證人辛○○亦證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由被告石世維交付,且「仕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上股東之印章均由被告甲○○交付,由其告知被告甲○○需要何種文件,再由被告甲○○配合提供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認「仕耀公司」申辦設立登記之程序均由被告甲○○委託會計師辦理,且股東繳納現金款項明細表之內容,亦係由被告甲○○將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告知會計師而填寫完成,被告戊○○並未實際參與相關程序,是被告戊○○辯稱不知製作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節,應非無據;次者,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由其委託會計師製作,其未曾見過,且被告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4、12頁),亦徵被告戊○○所稱其僅同意擔任名義股東且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製作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節並不知情等情,應屬可信;又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負責人、會計及製表人員欄位,均僅蓋用被告甲○○之印章,且於備註欄蓋用「張德心會計師」之印章,此有該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見前開「仕耀公司」登記案卷第41頁),亦即該份明細表未經被告戊○○核章,自難認被告戊○○對此明細表之製作已有認識,換言之,尚難僅以被告戊○○就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一節,逕行認定被告戊○○對於製作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事,確已有所認識,復與被告甲○○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載於該明細表上,而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另辛○○雖為被告戊○○之妻,然證人辛○○證稱被告戊○○僅為協助被告甲○○登記為股東,不知登記出資額之數額,由其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其代被告戊○○保管之印章,其亦不知其他登記股東有無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因被告戊○○非專業會計人士,且係由其妻在相關文件上核章,則自不得僅以辛○○與其有夫妻關係,推論認定被告戊○○確實認知「仕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曾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節,故檢察官以辛○○為被告戊○○之妻,則被告戊○○當無不知公司股東及出資額分配之理,認被告戊○○就被告甲○○在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記各股東出資額一事確屬知情,即難謂可採,故無從認定被告戊○○對於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製作,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法第41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須派員檢查,實質審查有限公司書面申請之內容是否真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明知公司登記資本未經股東實際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仕耀公司」設立登記,然因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須派員檢查而有實質審查義務,故縱使主管機關誤信公司應收股款確已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參酌首揭所述,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3.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對於被告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節確已知情,且與被告甲○○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僅以推測方式,逕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應與被告甲○○共同負責;另被告甲○○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因主管機關依據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應收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一節,應派員檢查而實質審查,縱因主管機關疏未注意,誤信公司股款業已繳足而准予設立登記,亦無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故前開公訴意旨即難謂有據,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甲○○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戊○○未實際轉讓「仕耀公司」股權予壬○○,竟於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虛偽記載被告甲○○受讓被告戊○○170萬元出資,被告壬○○再受讓被告甲○○10萬元出資,為「仕耀公司」新股東之不實事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壬○○受讓被告戊○○出資10萬元,被告甲○○受讓被告戊○○出資
160萬元」),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壬○○,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
○○之供述、證人壬○○、辛○○之證述、「仕耀公司」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同意擔任「仕耀公司」名義股東後,因其計畫參與公職人員選舉,遂主動向被告甲○○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股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其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對於登記出資額如何轉讓並不知情,且退出擔任「仕耀公司」之股東,僅係回復其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之真實情況等情,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固不以損害確已發生為必要,仍應以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產生損害之可能性為必要。本件證人甲○○證稱被告戊○○未出資「仕耀公司」,僅借名擔任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僅擔任該公司名義股東等情相符,換言之,被告戊○○就「仕耀公司」並無出資額可言,亦即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88年4月15日公司章程記載被告戊○○之出資額為170萬元等情,係屬與事實不符之事項,而被告戊○○欲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股東,由被告甲○○委託會計人員製作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告戊○○將出資額170萬元轉讓予被告甲○○等事項,雖因無實際出資轉讓而與事實不符,然上開記載之內容,係回歸被告戊○○未出資「仕耀公司」之結論,而與事實相合,自難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參酌上開所述,應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
二、至於壬○○固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亦即前開股東同意書及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記載壬○○自被告甲○○處受讓出資10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惟證人甲○○證稱被告戊○○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依法律規定不得兼職,欲退出公司股東,且因有限公司需有5位股東,其始將壬○○列為公司股東,當時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故未將出資轉讓之事告知被告戊○○,又被告戊○○曾將印章交予辛○○保管等情(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4、5、10頁),且證人辛○○復證述因被告戊○○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不願繼續擔任「仕耀公司」股東,經被告甲○○表示同意,即由其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蓋用其保管被告戊○○之印章,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將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甲○○,再將1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壬○○,被告戊○○對於出資額如何轉讓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均與被告戊○○所稱其不願繼續擔任「仕耀公司」股東,即由被告甲○○辦理相關程序,並委由辛○○在文件上蓋用其印章,對於出資額如何轉讓並不知情等語相符;又被告戊○○未實際出資「仕耀公司」,僅擔任名義股東,業如前述,衡情,對於被告戊○○而言,登記出資額如何轉讓非屬重要,則被告戊○○陳稱不知登記出資額如何轉讓等語,即難認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戊○○並未在「仕耀公司」90年3月
6日公司章程上核章,此有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可稽(見前開「仕耀公司」登記案卷第1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戊○○對於壬○○未實際出資且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股東等情確有認識,而與被告甲○○就偽造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及使公務員將壬○○受讓出資額1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等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
三、綜上,被告戊○○不願繼續擔任「仕耀公司」股東,由被告甲○○委託會計人員,在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被告戊○○將登記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甲○○,因記載出資轉讓之結果,係回歸於被告戊○○未出資之結論,與被告戊○○實際上未曾出資之事實相合,自難認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產生危害之可能;至於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上記載壬○○自被告甲○○處受讓出資10萬元一節,固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戊○○未在上開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上核章,且被告戊○○未實際出資,則其對於出資如何轉讓,應無詳加注意之必要,另被告戊○○未實際參與「仕耀公司」經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對於其他登記股東是否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一節已有認識,自難認被告戊○○就偽造股東同意書、90年3月6日公司章程及使公務員將出資轉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等行為,與被告甲○○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又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戊○○所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單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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