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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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新仁路二段路口欲左轉新仁路二段時,因轉彎幅度過大,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不慎先撞及停於該處等候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E9-5897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後撞及亦停於該處等候紅燈由 蔡賴郁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頸部扭傷、左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且因無照駕駛害怕而將其所駕駛之7371-FX號自用小客車棄於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及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蔡賴郁鑾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又被害人乙○○確因車禍致受有頸部扭傷、左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及證人蔡賴郁鑾等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被害人及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遭受刑求逼供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原判決論結欄贅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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