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湖南省女子,與乙○○之父 萬忠輝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結婚為夫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萬忠輝受傷昏迷已無意識,在醫院就診期間(萬忠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因跌倒受傷後,經轉院住於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死亡)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日、十二日,持萬忠輝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至東勢郵局盜用該印章三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給不知情之東勢郵局職員,使東勢郵局職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其分三日按序領取萬忠輝帳戶內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二萬元、四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對於其客戶郵政存簿儲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八日、十日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萬忠輝,同年月十二日部分足生損害於萬忠輝繼承人乙○○、 萬良憬萬良敏 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萬忠輝之長子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卷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稱:「萬忠輝是先送到東勢鎮農會醫院住院,後來因醫療無效,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轉院到童綜合醫院,萬忠輝住院時人已昏迷,沒有意識,無法言語」,「我有去領取,是用我先生的印章蓋在郵局之取款條上」,「我只有蓋章而已」,「分別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八、十、十二日,分三次領取的,二萬元負擔醫藥費用,三萬九千元還債務,其他的二十萬元,存放在自己的存摺(東勢郵局七○○─00000000000000號),做為生活費,我並沒有匯款到大陸去」,「萬忠輝在世時,於郵局領款時,均是萬忠輝到東勢郵局親自領取的。我記得萬忠輝在世時,我只有替萬忠輝領過二次,因為我的字寫得不好,所以均由萬忠輝去領取」等語。被害人萬忠輝住院時人既已昏迷,沒有意識,無法言語,自不可能委由被告到郵局提領存款,其既未經授權被告,而擅自偽造提領金額,盜用印章領款,其係屬盜用印章偽造提款,且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中縣童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可憑,且被告將領出之金額其中二十萬元,存放在自己的存摺,即東勢郵局七○○─00000000000000號,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本存摺,經原審法院核符無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夫萬忠輝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死亡,此有臺中縣童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偽造東勢郵局萬忠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冒領十萬元、十二萬元部分,萬忠輝雖受傷昏迷已無意識治療中,但尚未死亡;按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被告前揭兩日之犯罪行為足生損害於萬忠輝。同年月十一日萬忠輝死亡後,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前開犯罪行為始足生損害於萬忠輝之繼承人,原審判決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而籠統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萬忠輝之繼承人,尚有不合。㈡查中華郵政公司係國營郵政公司,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部分,既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對於其客戶郵政存簿儲金資料之正確性,原審法院未於判決主文欄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略稱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易科罰金,顯屬對被告不痛不癢等情,雖未指摘原審判決前開可議之處,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婦女,與臺灣地區之萬忠輝結婚後,對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不完全瞭解,且被告教育水準不高,與萬忠輝結婚已有七年六個月,共同生活,因思慮不周,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仍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本件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之「萬忠輝」印鑑章所顯示之印文參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上述規定所指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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