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二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始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東門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戊○○所有車號00—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又續於同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同縣後龍鎮十班坑一五五之十三號前,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竊取停放路旁由 鍾建福 委託乙○○待修之車號00—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供己使用。丁○○復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同縣苗栗市○○路與府前路口,趁丙○○在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未及注意之際,侵入當時未熄火之丙○○所持有車號00—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該車,適為丙○○發現,並即趕回以左手拉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欲以右手抓住丁○○肩膀制止時,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強力拉回車門並猛採油門加速之強暴手段,掙脫丙○○之拉扯,強行駕駛贓車離去,致丙○○因丁○○此等強暴手段被該車拖行約七、八公尺後,始於道路中央鬆手,而險摔倒為路過車輛撞及。嗣經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同縣○○鎮○○街與東門路口發現丁○○駕駛上開車號00—九九○九號贓車,乃逮捕丁○○,並於車內扣獲NT—一五○二號、九J—五四八○號車牌各二面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右揭連續竊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乙○○等人指述遭竊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為警查扣之NT—一五○二號、九J—五四八○號車牌各二面可稽,被告雖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丙○○施強暴之犯行,惟查,被告竊得車號00—九九○九號贓車後,為丙○○發現並以左手拉開車門,欲以右手抓住被告時,被告強力拉回車門並猛採油門加速掙脫丙○○之拉扯,致丙○○被該車拖行約七、八公尺後鬆手,險為路過車輛撞及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核與目擊證人 張家斌吳鳳珍 等人證述被告竊得車號00—九九○九號贓車後,對丙○○施強暴後逃逸等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⑴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被害人丙○○拉住車門時以強力拉回車門並猛採油門加速之強暴手段,掙脫丙○○之拉扯而盜取其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此部分起訴檢察官原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減縮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罪、連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⑵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搶奪等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另說明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把,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情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