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約參仟參佰公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公警國一刑琪字第一○九四九號函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北業字第三五七─○一─一二五號函、檢驗報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表附卷3柴油約參仟參佰公升扣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犯,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扣案之柴油應依同條後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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