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與 陳泰吉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人係夫妻關係,為貪圖重利,竟基於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國名犬園,乘該店負責人丁○○父親生病、小孩在外地讀書急需用錢之際,借給丁○○共約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與丁○○約定,以每借新台幣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應給付五千元利息予乙○○與陳泰吉,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以此所得營生並以之為業。嗣因丁○○給付二百餘萬元利息後,不堪長期負擔利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前揭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證人陳泰吉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上述土地皆係以被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與證人陳泰吉均係使用其所開設之高新銀行前鎮銀行帳戶,且證人陳泰吉前在設定抵押權前,亦有告知伊上開情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伊不知道伊先生和丁○○之間之金錢糾紛,並不認識丁○○,伊先生借錢給誰,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並無直接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涉犯重利罪行資為被告辯護(餘見卷附辯護狀),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乙○○涉犯刑法常業重利罪嫌,惟依其於本院所自承借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初止(刑事卷第一九一頁),而在此段期間,再依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乙○○如何貸與其金錢之狀況歸納而言,係被告曾至其民族一路二○號之店外看能否借其金錢,且當時係被告之夫陳泰吉進入,而被告在外面等及其曾與被告通過電話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偵續第一四○號第六十頁及第一百二十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一六頁及第一百四十四頁),除此之外,並未有何被告其他直接與其接觸之事由發生。另依告訴人歷次於偵審所述,大都是指陳被告之夫陳泰吉如何經營高利貸,皆未曾有其他涉及被告有參與該經營高利貸之證據供本院查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錢的部分都是和陳泰吉接觸(本院刑事卷第一六頁)之情以觀,顯然告訴人在長達一年之借貸時間內,與被告並未有實際之接觸機會,則若被告確係有參與借貸,何以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如其前所述之接觸?何以被告從未曾拿過借貸之金錢予告訴人,如此不惟與常情有違。且上開告訴人所陳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更未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到過告訴人之店內,是可否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可認定被告確有重利罪嫌尚非無疑。
(二)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曾指出亦有與其同樣遭遇之人即證人 項金龍嚴偉文 ,經公訴人傳喚前開二人到院訊問,證人項金龍係證述並沒有向被告或陳泰吉借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嚴偉文係證稱:「(乙○○有無出面接觸借錢之事?)我的部分沒有(同上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告訴人所稱之受害者,顯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借貸之情事。
(三)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及公訴人發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由該所函送之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建物所設定押權之資料(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九十年偵續第一四○號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八頁)所示,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上開為告訴人之妻 陳黃梅貴 之土地及建物上為抵押權之設定,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當時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代書甲○○,經本院二次傳訊詢問當時辦理之情況時所述大都相符,證人甲○○證述之證言皆為:「乙○○沒有與伊接洽過。都是陳泰吉和伊接洽(本院刑事卷第九一頁、第一八一頁及第一八二頁)」等語,是該抵押權之設定既皆係陳泰吉與證人甲○○接洽,則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乙事,尚非無據。
(四)又經傳訊曾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辦理假扣押告訴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代書丙○○到院詢問辦理假扣押之情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述:「(辦理假扣押程序過程有無與乙○○接洽過否?)沒有,但權利人是 林女 (即被告)都是陳泰吉拿來辦理,有表示林女是其太太,也說錢是他借丁○○的,只是設定林女名義(九十年偵續第一四○號第一一九頁背面及第一百二十頁)」、「(有無提到是乙○○委託你處理債務等語?)沒有,是她先生委託我,事情都是陳泰吉在處理(本院刑事卷第一百一十頁)」、「(你在處理過程乙○○有無和你接洽欠錢的事?)沒有;(假扣押部分是何人請你去做?)是陳泰吉,我不認識他太太(同上第一五二頁及第一五三頁)等語,亦如前所述,皆係陳泰吉與證人丙○○接洽。
(五)至告訴人雖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曾與證人丙○○商談就此事如何為和解之情事發生,並提出證人丙○○、告訴人與被告、陳泰吉通話錄音帶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之內容,結果係「一、丙○○撥電話,由陳泰吉與丁○○通話,錄音內容僅顯示丁○○單方面的聲音。二、丁○○與丙○○對話中有提到本票一百七十萬元的事情。三、丙○○再次撥打電話,是由乙○○接電話,丙○○先對乙○○表示「丁○○在這裡談不妥」,後來由丁○○與乙○○對話,表示請乙○○到現場解決,並表示利息也繳了不少,只要他出面,該給就會給等語。四、之後丁○○與丙○○又交談後,丙○○撥第三通電話,乙○○接電話,其中丙○○有提到一百二十萬。另外整份錄音內容並未聽到乙○○的聲音」,顯然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有被告商談和解之內容,皆係告訴人單方面之表示。且經本院二次傳訊證人丙○○到院說明當時之情況時,證人丙○○亦均結證稱是被告之先生即陳泰吉委託處理,沒有和被告連絡,雖被告有接電話,但都沒有說到錢的問題(本院刑事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五一頁、一五二頁)等語,另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之妹戊○○到院亦未為任何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證述,僅證稱:「張代書打電話給乙○○,乙○○不願意出來,我知道錢是丁○○向陳泰吉借的;後來我哥哥有跟乙○○講電話,有聽到他們在吵(同上第一二一頁
)」等語,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述實與真實情況有異,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六)雖被告有分別對告訴人之妻之土地及建物上為抵押權之設定,及於告訴人之上開土地為假扣押之程序,惟依前述,告訴人向陳泰吉之借貸僅至八十七年初,而上開為押權之設定及假扣押之程序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初及八十九年初,已距告訴人借貸之時間約一年,是可否以事隔一年後之上開所為,即謂被告在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初即有參與上開借貸事宜,尚非無疑。是此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陳泰吉之金錢糾紛,而由被告出名為上開程序之進行,亦僅能表示被告於事後可能知情陳泰吉與告訴人有借貸糾紛,且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是否即可謂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夫借貸時事前知情,甚或同意,實屬率斷。
綜上,經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告訴人於為借貸行為時被告與其接觸之程度,皆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借貸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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