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林孟丹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玖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應繳裁判費 陸萬 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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