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更(一)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五三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後附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及免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