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48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佰肆拾捌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弘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48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物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06002567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扣案之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自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且持有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賴弘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又扣案之手指虎148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物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06002567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手指虎148支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48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