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核准更名公文影本足稽,法人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利率依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按債權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2.37%機動計付(逾期時之指數房貸利率為年息2.6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772,008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指數房貸利率為年息2.63%,加計年息2.37%後為5%),並自97年6月6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放款借據正面、授信約定書反面、授信增補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及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