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60號上訴人 吳明傑
送達代收人 吳曾 李桃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蘇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駁回其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政府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尊重原住民族對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另對於政府之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時,應取得原住民族諮商與同意。上訴人為勤和部落原住民族,該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決議主張「依原住民族基本法,部落族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功能在於「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參照),但水土保持法之規範功能則在維持國土之永續使用,且其制定在前,應一體適用於國境內之全部土地,且水土保持法制定在先(民國83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在後(94年間),若制定在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欲對原住民土地之水土保持規範有所放鬆,理應在原住民族基本法中明文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排除規定,在規範體系上即無法導出「將原住民保留地排除在水土保持法適用範圍外」之結論,是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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