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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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黃啟彰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原告,有原告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字(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啟彰於94年6月15日及95年5月19日分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70萬元,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其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各加碼2.39%及3.98%機動調整,貸款期限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分別自97年9月6日起及97年9月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2份、被告月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覽表及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編│本金(新臺幣)│利率(年息%│利息(自下列之日起│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號││)│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利率計算)│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1│33萬1,533元│5.06│97年8月6日│97年9月7日│││││││├─┼──────────┼──────┼─────────┼──────────────────┤│2│42萬6,543元│6.65│97年8月1日│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