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遺棄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毀損、遺棄等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1│2│├──────┼─────────────┼───────────────┤│罪名│毀損│遺棄│├──────┼─────────────┼───────────────┤│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95.01.02│95.01.02│├──────┼─────────────┼───────────────┤│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0895│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0895、││年度案號│、33291號│3329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96.11.30│96.05.30││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確定│97.11.30│97.09.26│││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94條│├──────┼─────────────┼───────────────┤│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年1月│├──────┼─────────────┼───────────────┤│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山字第1193│高雄地檢97年執山字第16227號│││號│(本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