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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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900,94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3、4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830元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月19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等情,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434,612元、574,708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平均收入分為36,217元、47,892元,顯見聲請人之所得呈現甚為穩定之趨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830元,並提出加油收據、回數票存根、停車單、機車維修單據、稅金收據、電話費帳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為10,708元,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而聲請人尚單身未婚,亦無陳報扶養親屬。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總計10,708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後,尚餘逾3萬元得用以清償金融機構及民間貸款,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