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69號上訴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全民健康保險局有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品給付規定,並無需有胃鏡報告始可視為慢性病及非慢性病範圍之規定,反而有潰瘍用藥少於新臺幣4元不需胃鏡報告之便民規定,是原判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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