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K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藍庭光律師複代理人劉佩婷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是其訴之追加、變更除有同法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參看)。
二、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訴訟時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訴外人 王文意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分行所開立之○一○二─八七─○活儲帳號之存摺一本,返還予原告及合夥人全體。」惟未經他造即被告所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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