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又因服用酒類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同一罪名,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失火燒毀建築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無絲毫悔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起,與友人在嘉義市○○路「奪標KTV」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謝銘仁 (已判決確定)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收費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隨即駕車離去,謝銘仁因適與友人在附近之海產店飲酒後,正站在該車輛旁打電話聯繫友人時發現上情,其明知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以此等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令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處於高度危險狀態,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逐甲○○之該廂型車,行駛至嘉義縣○○鄉○○○○○路「頂六台塑加油站」前追獲,經二人理論後,甲○○仍駕駛該車輛沿台十八線公路行駛約五十公尺,始為警查獲,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三毫克,謝銘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且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謝銘仁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甲○○於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分別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八至九頁),被告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被告甲○○並撞及停放路旁之該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又因服用酒類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同一罪名,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失火燒毀建築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下仍一再故意犯罪,且前已因三度酒後駕車罹犯刑典,迭經判處拘役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經易科罰金),仍不知悛悔,第四度酒後駕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自己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害至鉅,本件復,因服用酒類駕車,且遭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足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