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邱真 (即日昇清潔社)法定代理人 李正榮 法定代理人 林真子 被告 李詩涵 被告 李翾 被告 李昕 上三人共同 陳蘇明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被告 李薰 住臺東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李正榮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法定代理人林真子住臺東縣○○鄉○○村○○路○○號被告 李照元 住花蓮縣壽豐鄉芳寮3號法定代理人 李榮貴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邱真(即日昇清潔社),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邱炳文 之所得遺產為限,與㈡被告邱真、李詩涵、李翾、李昕、李薰、李照元,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李青樺 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105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3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炳文、李青樺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邱炳文(即被告邱真之父、被繼承人)(即日昇清潔社)前邀同李青樺(即被告之母、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09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邱炳文於105年01月11日死亡後,被告邱真為其繼承人,並已對邱炳文之遺產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號)。李青樺於105年01月11日死亡後,被告邱真、李詩涵、李翾、李昕、李薰、李照元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李薰已對李青樺之遺產依法聲明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號),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之繼承人。而邱炳文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繼承、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表示: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目前係以繼承人之身分,與各債權人進行清償協商中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邱炳文(即被告邱真之父、被繼承人)前邀同李青樺(即被告之母、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09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4年09月11日起至109年09月01日止(第1條)。②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13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2條㈢)。
③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第5條)(下稱系爭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借據影本)依邱炳文、李青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㈠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附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13頁:該約定書影本)。
二、邱炳文於105年01月11日死亡(支付命令卷第23頁:戶籍謄本)後,被告邱真為其繼承人(支付命令卷第25頁:戶籍謄本),並已對邱炳文之遺產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支付命令卷第20頁:本院105年05月23日以 東院忠 民真105聲355字第1050008793號函影本)。
三、李青樺於105年01月11日死亡(支付命令卷第24頁:戶籍謄本)後,被告邱真、李詩涵、李翾、李昕、李薰、李照元為其繼承人(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
戶籍謄本),而被告李薰已對李青樺之遺產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支付命令卷第19頁:本院105年05月18日以東院忠民辰105聲354字第1050008534號函影本)。
四、邱炳文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支付命令卷第5頁:帳戶明細)。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②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③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④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⑤民法第1150條本文「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⑥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⑦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2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繼承、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第31頁、支付命令卷: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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