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正
陳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正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玉婷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3紙」應更正記載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5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2紙」應更正記載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4紙」;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0月20日北台禮字第15791號函暨原廠鑑定報告(偵卷第38至43頁)、被告吳宗正、陳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正、陳玉婷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吳宗正、陳玉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自民國103年8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出售仿冒「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等偽藥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販賣偽藥之集合行為,同時侵害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經代理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及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並同時觸犯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正前於102年間因販賣禁藥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其與陳玉婷均明知其等所販售之「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藥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仍於緩刑期間,與陳玉婷共同販賣偽藥予不特定人謀取利益,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之虞,並侵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商業利益,亦有損於我國在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信譽,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10萬元,兼衡以被告2人販賣偽藥之時間、獲利程度,及被告2人均自陳目前共同經營情趣用品商店,每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母親,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積極主動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均不再追究本件民刑事責任(本院訴字卷第14頁刑事陳報狀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玉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成立調解,而告訴人
2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玉婷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4),足認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陳玉婷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陳玉婷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須適用藥事法及商標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浪漫情緣商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偽藥,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之原則,均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原扣案散裝「犀利士/CIALIS」仿冒偽藥2錠,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扣案之仿冒「犀利士/CIALIS」偽藥│││肆盒(未開封,每盒肆錠裝)及散裝│││貳錠。│├──┼────────────────┤│2│扣案之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玖粒。│├──┼────────────────┤│3│扣案之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參拾捌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