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世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
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嗣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己字第57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查,該罪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