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加重: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應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第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上開編號①案件,與編號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
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⑦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上開編號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⑥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2月15日,於105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故意犯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所犯編號①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仍構成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⑤案件,雖與⑥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⑤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21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壬字第345號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上開⑤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⑥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第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⑤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