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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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裕峰 被告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邀同被告顏裕峰、林淑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利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53%計為年利率2.9%;嗣後隨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嘉陽公司自10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利息,經伊催討未果,又被告顏裕峰、林淑靜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上開借款因被告遲繳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欠款時之利率已調整為2.69%,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1份、客戶來往帳戶查詢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