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律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律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300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4日7時至同月││││6日中午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1號│第785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6│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25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6│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號│││├────┼──────────┼──────────┤││判決│105年7月18日│105年9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49號│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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