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共零點伍貳參柒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零柒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列至第7列「於105年5月11日12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青林某工地內」,並補充「被告黃瓊文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作為證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建築業、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一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簡卷第4頁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說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基此,扣案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237公克;驗餘毛重0.5074公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02110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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