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原告普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棋 被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新臺幣(下同)5,617,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遲延利息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001元,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7,437,675元未給付,經雙方協調後,於民國100年8月4日成立和解,兩造約定被告應就其所積欠原告上開7,437,675元之貨款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就前開積欠之貨款,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按月共分9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經原告以書面定14日期限催告未果,則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始終未按兩造約定如數履行付款,經計算至第7期即101年4月20日止,被告就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共計506萬元,僅支付其中1,836,674元,尚有3,223,326元未為給付。因此,原告乃依雙方上開之約定,於101年5月1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定14日期限催告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故被告自得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之3,223,326元,連同其餘第8、9期共計2,377,675元,合計5,601,00
1元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書,且未依約履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且銀行財團已對被告聲請重整,目前由本院101年度整字第1號審理中,故現實無法履行系爭分期付款協議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協議書、101年5月11日竹北光明郵局2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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