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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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原告 李靜怡 被告 王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二、查本件被告王博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4569、34987號、109年度偵字第27號、15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然本案起訴書關於原告李靜怡之被害事實,僅記載起訴同案被告 蕭恩碩 、 陳建濱 ,並未起訴被告王博玄,而此乃因本次被告王博玄部分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案件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號案件,後改分為109年度訴字392號案件,下稱另案),原告並與被告王博玄於另案經調解成立,此業據本院核閱卷內上開起訴書資料及被告王博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足見被告王博玄於原告之被害事實部分,未經本案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