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胡蜀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被告 林怡秀
林杏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曾明馨 律師被告 林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就其主張被告等應依被繼承人 林民忠 所立之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暨其基地之所有權,及不動產以外之其餘財產,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一節,另涉現繫屬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有本院兩造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遺囑無效與否之認定,為本件交付遺贈等事件應先釐清之重要事實,須待該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法律關係最終論斷為據,是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顏妃琇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瑋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