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 楊琳琪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翁毓琦 律師被上訴人 楊慧心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結婚後,伊於99年9月17日以新臺
幣(下同)657萬元向訴外人 周瑀婕 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伊無法單獨以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遂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再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4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因兩造業已離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入,並由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且系爭貸款兩造亦共同具名擔任借款人,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兩造於95年1月8日結婚,於同年4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08年7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同年8月1日離婚登記。而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14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
離婚後,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即無從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他人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其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洵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出面尋找仲介,並與前手周瑀婕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等節,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代書收費標準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1、89至91頁),惟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簽訂買賣契約之人與房地所有權人未必同一,且夫妻共同購買不動產,推由其中一方出面委託仲介並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尚非罕見,自難僅因上訴人出面委託仲介,並以上訴人名義與周瑀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第1、2期價款、仲介費、過戶規
費及系爭貸款本息等節,業據提出存摺、支票、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39、51至87、255至2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一般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家庭生活費用除食、衣、行、育、樂等開銷,更包括住之相關支出。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主要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主要擔任家管,在家帶小孩,也有開設補習班,補習班收入、房租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各自所得收入共同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而對於家庭之經營維繫共同作出貢獻,自無法僅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第1、2期價款、仲介費、過戶規費及系爭貸款本息等費用,即認定上開所有金額均係上訴人個人收入所得支出,更無法進而推論系爭房地均屬於上訴人一人單獨出資購買。故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系爭房地屬於其一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出名登記云云,要非可採。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經辦人員甲○○告知其有
貸款限制,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云云;惟查,系爭貸款係於99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擔任共同借款人向玉山銀行申貸,嗣於104年3月間改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共同借款人等情,有系爭房地借款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至205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本件如果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會有二戶問題,我會說明依照主管機關規定,貸款成數會有限制,且不得有寬限期、不得以其他名義增加貸款,但不會建議借款人用他人名義借款。來貸款時,借款人已經事前作功課,自己判斷,如果沒有事前做功課,銀行會跟借款人提及主管機關規定,借款人知道後,也會回去自行判斷。銀行不會主導或建議借款人是否要用他人名義為房屋所有權人來借款。我沒有印象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只是出名人。在放貸信用評估時,會一同評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信用及收入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證人甲○○建議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為可採。從系爭房地上開申貸情況,難認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名者,至為灼然。
⒌又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104年10月被上訴人搬離止,為兩造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兩造在另案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被上訴人長期居住該處,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縱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資料,仍難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毫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至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雖未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規費稅捐,亦與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併此陳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表:
┌─┬─────────────────┬─────┐│編│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號│││├─┼─────────────────┼─────┤│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5/200000│└─┴─────────────────┴─────┘┌─┬─────────────────┬────┐│編│建物建號及門牌│權利範圍││號│││├─┼─────────────────┼────┤│2│新北市○○區○○段0000○號│1/2│││共有部分:││││同段2736建號(權利範圍66/10000)│││├─────────────────┤│││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編│建物建號│權利範圍││號│││├─┼─────────────────┼────┤│3│新北市○○區○○段0000○號│2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