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福元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福元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免責,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該免責裁定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受理且於103年4月9日製作債權表(下稱更生債權表),惟該更生事件經士林地院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以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自104年8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前據業依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清償完畢,聲請免責,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已於109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