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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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深圳市永福測量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柯晨晧 律師再審被告 吳旭東 訴訟代理人 柯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 王俍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該案卷二第253頁),是其於110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街道○○○區○○路000號裕富苑C0-000,有營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未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認許,但設有代表人,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係以伊與再審被告成立運送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將伊向LIQUIDITYSERVICEUKLTD公司購買而由歐洲運至臺灣之儀器2批(下稱系爭儀器)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伊指定之處所,惟系爭儀器於大陸地區運送途中遺失,致伊受有系爭儀器滅失之損害及營業損失共計142萬7344元,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42萬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卻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先認定伊與再審被告成立有償委任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安排將系爭儀器自臺灣地區運送至大陸地區之事宜,並須同時完成報關、保險等確保貨物安全送達貨主之任務,卻又認定再審被告對伊之契約義務不包含將系爭儀器運送到伊指定之大陸地區處所,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再審被告無運送貨物至伊大陸處所之義務,何以需以自身名義報關並與伊討論為貨物辦理保險,又何以得受領來自下包運送人之賠償,並認定自己對伊有運費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然安排、聯繫運送,與親自運送實屬二事,再審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不適合為報關名義人,伊才會基於委任關係出名報關,並完成再審原告指示之安排、聯繫運送等工作,而系爭儀器未能到達再審原告指定之處所,係屬再審原告選擇以小三通方式運送所應負擔之風險,不可歸責於伊而要求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伊詢問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儀器辦理保險事宜,係伊基於自身經驗之好意詢問;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伊代墊之大陸運費;伊所經營之 攸仕得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仕得公司)受領超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超萌公司)之賠償,係因為運送契約存在於攸仕得公司與超盟公司之間,攸仕得公司因與超盟公司和解而受領賠償並無不妥,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528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成立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63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委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匯付系爭儀器買賣價金、自歐洲運至臺灣之運費,及處理系爭儀器進出口臺灣之報關、保險,暨安排及聯繫將系爭儀器自臺灣運送至大陸地區之物流業者等事務,……兩造間核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之人,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未見兩造有約定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儀器之意,上訴人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推薦並聯繫由超盟公司將系爭儀器自臺灣地區運送至大陸地區,兩造復分別計算系爭儀器之運費及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可徵關於系爭儀器自臺灣地區運送至大陸地區部分,兩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攸仕得公司與超盟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與上訴人個人無涉;兩造間既未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亦未運送系爭儀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超萌公司相繼運送系爭儀器,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亦即認定再審被告僅係受再審原告之委託處理「匯付系爭儀器買賣價金、自歐洲運至臺灣之運費,及處理系爭儀器進出口臺灣之報關、保險,暨安排及聯繫將系爭儀器自臺灣運送至大陸地區之物流業者等事務」,非自任運送人,而係基於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目的,以自己經營之攸仕得公司作為託運人與運送人超盟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衡諸安排、聯繫運送與自任運送人完成貨物之運送係屬二事,再審被告以經營攸仕得公司為業,而攸仕得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含貨物或旅客運送(見前程序一審卷第50頁),再審被告辯稱僅受再審原告委託處理其指示之報關、保險、聯繫運送等工作等語,自可信為真實。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及契約之解釋,核與民法第528條、第622條規定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再審被告雖承認其所經營之攸仕得公司有受領超盟公司關於系爭儀器遺失之賠償金,然此係本於攸仕得公司與超盟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而來,再審被告是否應依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交付賠償金予再審原告,係屬另事;又再審被告如已為再審原告代墊運費,本得依委任契約向委任人請求返還,尚難以再審被告主張對再審原告有運費請求權,即認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及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基於前開認定,進一步調查再審被告是否就委任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嗣認定:「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合意處理轉匯系爭儀器買賣價金、自歐洲運送至臺灣地區之運費等匯款事宜,……上訴人以其名義處理系爭儀器進出口臺灣之報關、保險,及以其所經營之攸仕得公司與超盟公司訂立將系爭儀器運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運送契約,亦有進出口報單、提單附卷為憑……應認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完成匯付款項至歐洲、在臺灣地區接收保管系爭儀器、處理保險事宜及聯繫安排物流公司等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系爭儀器由超盟公司運抵大陸地區後,去向不明,迄未由被上訴人收受,經超盟公司賠償攸仕得公司……。惟兩造間債之關係非屬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將系爭儀器自臺灣地區運抵被上訴人公司非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超盟公司自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已依其認定之委任事務範圍檢視再審被告是否已完成再審原告委託之事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均屬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指摘,並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怡